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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1/7/4 | 人氣:

    (1990年8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安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汽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防治大氣污染,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生產、改裝、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地區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及其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進口汽車
    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軍用車輛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將汽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汽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車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劃,采取技術措施,將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放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技術措施,將排放指標納入汽車維修質量標準,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的維修質量穩定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對控制汽車排氣污染有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對出廠汽車及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九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汽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驗單位應按標準要求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車底盤改裝的新車)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污染指標,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本企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兩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和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在用汽車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內容。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排氣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門車輛管理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檢內容,初次檢驗不合格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七條  凡年檢排氣合格的汽車跨省、市行駛時,所到地區不再進行抽檢。
           第十八條  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定型投產前,必須經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各級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推銷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汽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對所維修的汽車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汽車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維修質量考核內容,經維修的汽車其排氣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防治汽車排氣污染維修規范和維修質量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  凡從事汽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的企業,必須具備符合規范的汽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后的排氣狀況必須經過自檢合格方可出廠。
           第二十三條  凡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安裝、更換和調整等業務的維修企業,必須經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審查核發專修許可證,并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及車輛排氣專修出廠的汽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氣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五章 進口汽車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商檢部門對進口汽車實施質量許可制度和法定檢驗。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商檢法規,并根據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將其納入訂貸合同,排氣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二十六條  對未將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納入訂貸合同的進口汽車的單位或個人,由商檢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汽車排氣檢測設備能力不能滿足汽車排氣年檢需要的地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承擔汽車排氣年檢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保有汽車的單位進行汽車排氣污染的不定期抽檢。
           第二十九條  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汽車排氣檢測儀器設備的抽檢和業務指導。對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檢測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停止其檢測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條  承擔汽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的統計數據。
           第三十一條  汽車排氣污染的初檢、年檢和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抽檢,按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測工本費。對汽車排氣污染的路檢,對汽車保有單位的抽檢以及對維修廠維修后汽車的抽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排氣污染物,包括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曲軸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統的燃料蒸發的排放物。
           發動機排氣管廢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于1983年頒布,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曲軸箱排放物測量方法及限值標準已于1989年頒布,按標準規定的日期進行檢測。
           油箱及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污染物待排放標準頒布后,按標準規定日期進行檢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同樣適用于摩托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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